申 請 對 象
1、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2、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3、其台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台灣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
4、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5、經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6、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7、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取得就業金卡,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8、
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行團聚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9、經許可從事專業活動,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10、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11、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12、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13、適用對象第1款至第12款之申請人,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14、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15、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來臺長期探親,其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
16、第14款或第15款之適用對象,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17、延期照料:第1款至第12款申請人,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但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注 意 事 項
1、非婚生子女
申請來臺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應先完成「生父認領」手續;
2、婚前受胎子女
應檢附血緣鑑定具結書,並於入境後檢送醫院開具之DNA血缘鑑定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書(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3、前婚姻子女
經海基會驗證之「前婚姻離婚公證書」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公證書」、「出生公證書」。
4、三親等血親範圍:
一親等:父母子女。
二親等: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三親等: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伯叔姑、舅父、姨母、姪兒女、外甥兒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