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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識-- 收 養 、認 領

認 識--收養、出養、認領

1、收養
「收養」又稱為「領養」,非血親的雙方,經過法律認可的過程,建立親子關係,視同親生。
2、出養:
小孩被帶離原生家庭,並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生父母的親權,生父母對孩子的權利義務將完全停止。
3、認領:
生父與生母在沒有婚姻關係生下孩子,生父辦理認領,孩子與生父有合法的親子身份。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視為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

收養基本程序:
(1)向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在臺無子女之聲明書,並公證;
(2)向中國大陸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3)於中國大陸
涉臺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
(4)持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5)向收養人戶籍所在地
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法院將審酌相關法令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送養人之實際狀況,為認可或駁回之裁定。
(6)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應於30日內向臺灣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7)向移民署申請養子女來臺定居(12歲以下);被收養人為中國大陸配偶之親生子女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可申請長期居留,以上兩者每年均有數額限制。

(8)核發定居證後,應於30日內向現住地戶政辦理養子女戶籍登記、身分證。

   收 養 (大 陸) 小 孩-- 兩岸法律規定

A、 台 灣--法律規定

一、收 養 條 件:

  • 形式要件(民法第1079條第1項):
    1. 須以書面--出養契約書、收養契約書 (需公證)。
    2. 須聲請法院認可。
  • 實質要件:
    1. 收養人須有收養,被收養人有出養之意思,當事人合意。
    2. 須符合法定年齡間隔(
    民法第1073條
    原則: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例外:
    (1).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即得收養。
    3. 禁止近親或輩分不相當者之收養(
    民法第1073條之1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1).直系血親: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
    (2).直系姻親:例如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
    例外:夫可收養妻(前夫)之子女為養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前妻)之子女為養子女。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
    4. 夫妻須共同收養(
    民法第1074條
    原則: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例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1).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者。
    (2).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5. 同時被收養之禁止(
    民法第1075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例如已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再被李四收養。
    被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得配偶之同意(
    民法第1076條
    原則: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例外: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6.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尚生存者,須得本生父母之同意(
    民法第1076條之1
    原則: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例外:
    (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同意之要式: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之特別限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6條之2):
    收養人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7.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則上需透過
    收養機構之評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
    例外:
    (1).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2).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二、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1、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者或相當資產者,
2、
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可養育兒童。
3、
無刑事犯罪紀錄。

三、 移民署--數額限制:

1、被收養人年齡在12歲以下,申請定居,數額限制每年36人;
2、
被收養人為陸配之親生子女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申請長期居留,有數額限制每年12人。

四、去大陸之前--先在台灣辦理項目

民間公證人--辦理以下文件公證
1、在台無子女之聲明書;
2、全戶戶籍謄本
3、健康檢查報告書(乙表)
4、無犯罪紀錄(良民證)
5、房產權狀證明
6、公司登記資料(如有開設公司)

7、收養人在台灣之個人<
聯徵資料信用報告>

五、大陸回來之後--在台灣辦理項目

1、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裁定;準備文件
2、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向戶政辦理收養登記。
3、再向移民署申請:定居(12歲以下);申請長期居留(陸配之親生子女18歲以下):
4、核發定居證後,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身分證、護照。

B、 大 陸--法律規定

 一、收 養 條 件:

1、收養人: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2、
合意收養契約書。
3、
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4、健康檢查合格
(收養專用)
5、
年滿30歲以上
6、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者或相當資產者,有穩定的經濟能力可養育兒童。

7、無刑事犯罪紀錄。

    二、收養人需親自到大陸--辦理項目

1、向小孩常住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領取收養登記證;
2、大陸涉台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公證文件

(1) 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
(2) 收養登記證

(3) 
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
(4) 
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大陸戶籍資料及常住人口登記卡

  C、台灣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準備文件

(一)收養人:

1.收養人在台灣之健康檢查表。
2.在職證明。
3.收養人在台灣之財力證明(最近一年度所得稅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或工作證明書。
4.戶籍謄本全戶一份。
5.收養人在台灣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6.收養人在台灣之個人<
聯徵資料信用報告>

(二)被收養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收養契約書。(大陸涉台公證處公證、台灣海基會認證 )

3.生父母、配偶同意書。

4.委託書(委託在台親友代為辦理收養事宜)。

5.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產證明(被收養人為已成年人者)。

6.收養符合其外國法之證明文件,如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譯本或律師函。

7.上開被收養人提出之文件須認證,如係外文並應先翻譯。

8.收養人、受託人之印章。

       (三)可能需要文件: 

1、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大陸戶籍資料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涉台公證處公證、台灣海基會認證)。

3、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大陸涉台公證處公證、台灣海基會認證)。

4、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大陸護照或大陸身分證影本。

5、收養登記證(大陸涉台公證處公證、台灣海基會認證)。

6、收養人在台灣之參加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7、收養調查表。(收養配偶前婚子女;或收養旁系六親等內,或姻親五親等內,輩分相當者,免)。

8、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配偶前婚子女;或收養旁系六親等、姻親五親等內,輩分相當者,免)。

9、參加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條

      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對「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條件」,進行訪視調查及評估,作成評估報告。
例外:
1、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2、收養配偶前婚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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